保险中介诚信的多维透视与综合治理论纲
刘冬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金融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73)
摘要:保险中介人的失信,从经济学角度看主要源自保险中介对诚信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从社会学角度看与其社会认同度不高、职业化不明显以及全社会中诚信状态相关;从信息经济学角度看更是与信息严重不对称相关;从法学角度则与相关法规在保险中介市场实施的弱化高度有关。因此,保险中介诚信建设需要运用经济治理、技术治理、德治、法治等多种治理方法进行综合治理,即经济上要加大保险中介失信成本,提高守信的收益;道德上要强化保险中介道德伦理建设;技术上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减小诚信产生的客观条件;法治上要强调法律制度对诚信的强化和推进作用。
关键词:保险中介 诚信 保险市场
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诚信问题浮出水面。这对于以最大诚信为特征的保险行业,无疑有着极大的杀伤力。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保险中介人的失信是导致保险市场诚信缺失的重要原因。对此,我们试图运用经济学、社会学、信息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理论,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寻求解决保险中介诚信问题之“道”。
一、 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经济学透视
1、经济学分析范式下的诚信和保险中介人
在经济学分析范式下,诚信具有 “经济学”内涵,表现为:诚信是经济资源,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可有效地降低“交易费用”,在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中发挥重要作用。长期以来,诚信一直作为经济学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古典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把经济和伦理视为同一因果链的两个侧面,他的著作《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就是例证。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也曾说:一个基于个人利益增长而缺乏合作价值观,不惜牺牲经济信用为代价的社会,在文化意义上是没有吸引力的,在经济上也是缺乏效率的。事实上,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市场的交易就是建立在一定的信用基础之上的。如果没有这种信用基础,市场中的交易就无法完成。因此现代市场经济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最大限度发挥诚信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的作用,为经济运行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与约束机制。
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特征即是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以及中介行为在经济生活中的全面渗透。保险中介是现代市场经济中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保险市场主体间的桥梁与纽带,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及掌握的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增大保险运作的透明度和公平性,降低信息成本,促使交易成功。保险中介这种特殊的市场地位和功能,决定了保险中介诚信的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诚实守信保险中介人在市场中享有崇高的声誉,这种声誉会形成无形资产,带来新的业务,为未来的发展积累财源,因此。保险中介诚信既是现实的“财富”,又是未来的“财源”, 在经济学分析范式下,保险中介人同样具有“经济学”内涵,表现为保险中介人是“经济人”。在古典经济学和现代微观经济学理论中,“经济人”被作为经济思想体系中的逻辑起点,其特征是追求效用最大化、具有有限理性。保险中介人作为“经济人”,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具有有限理性。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一些保险中介人可能通过失信获取短期利益和自身利益,损害长期利益和他人利益,导致诚信问题。
2、保险中介失信具有的经济学动因
保险中介失信的经济学动因是对诚信的成本与收益权衡中的利益诱导。从经济学层面来看,保险中介人对失信与守信的选择,实际是对失信与守信的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当前收益和未来收益的权衡。保险中介人失信所获取的个人收益即使欺骗所获得的收益。保险中介人的失信成本包括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保险中介人失信的个人成本包括三部分:一是失去客户的信任,没有新业务,导致业务成本上升;二是失去保险公司的委托(除名)就业成本上升,三是承担赔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产生失信惩罚成本。保险中介人失信的社会成本包括因为保险中介人失信而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成本和其他保险中介人承担的成本。保险中介人失信而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成本主要表现为保险需求的减少,乃至保险公司信誉受损;由其他保险中介人承担的成本则是由于难以获得保险公司和客户的信任,导致就业成本与业务成本上升。
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人们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不强,在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险中介人的欺骗和隐瞒等失信行为往往能带来巨大的短期利益,如保险中介对保险公司有意隐瞒保险标的的风险隐患信息或者与投保人共谋,或有意隐瞒保险条款中的事项,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投保人,以获取保险佣金。而诚实守信虽然可获取长期利益,但不一定能获取短期利益。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冲动下,一些保险中介人可能通过失信获取短期利益。 此外,保险中介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投保人的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保险中介人可能做出利己选择,产生失信行为。尽管保险中介人、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利益从长远来看是共同的,但有着不可回避的现实矛盾,表现为保险中介人个人所追求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以及与保险市场整体利益之间并不完全一致。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其行为目标是获取佣金,而保险公司的目标是获得企业利润,投保人的目标是转嫁风险。各自的利益从长远来看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现实矛盾,如当保险代理人误导投保人投保或有意隐瞒保险标的的风险隐患信息,保险代理人虽然可获得佣金,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却因此而受到损害。当保险中介人脱离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而片面追求自身利益是,就会出现保险中介人隐瞒与建立保险关系相关事实、欺骗保险公司或欺骗投保人等失信行为。特别是在失信成本不高,但短期利益诱惑却很大,即失信的成本小于失信的收益,失信个人成本小于失信社会成本,守信的当前收益小于未来收益,在利益的驱动下,有限理性的保险中介人会在制度规则尚不完善和道德约束趋软的情况下选择失信。
二、 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社会学透视
1. 社会学分析范式下的诚信、保险中介人
社会学分析范式下,诚信具有“社会学”内涵。诚信属于伦理范畴,是人们提倡并力求遵循的行为准则,意味着诚实不欺、讲究信用。诚信作为道德资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份量,有“千金一诺”、“一言既出,驯马难追”的古训。根据该理论,保险中介诚信作为道德资源,是保险中介人的行为准则,有重要的规范行为的作用。
社会学分析范式下,保险中介人是“社会人”。“社会人”假设是梅奥等人依据霍桑试验的结果提出来的,根据社会人假设理论,社会人生活在群体中,他不仅会自我逐利,而且他的行为还要得到周围人的认可、夸奖,以证明是对社会有益的。在复杂的现实世界中,“经济人”与“社会人”的统一是人的个性真实的反映。根据该理论,保险中介人作为“社会人”,必然具有强烈的社会认同需要,希望其工作意义获得社会的承认、中介行为得到他人的尊重。因此,我们除了将保险中介人作为“经济人”进行分析外,还有必要从“社会人”层面进行认识。
2. 保险中介人道德行为的选择
社会学的理性选择理论表明,社会系统行为间接来源于众多的个人行为,因此应以个人层次为立足点,以理性为行为者的行动基础,以个人效益最大化为行为原则,来研究个人行为。对于保险中介人来说,其道德行为的选择受效用最大化规律的支配,在社会评价上有着高尚或卑微、崇高或渺小、道德与不道德之分。效用作为人的主观心理感受,与人所受的教育和价值观念有密切的联系,人们效用函数的千差万别,决定着保险中介人不同的道德选择。此外,保险中介人道德行为的选择还取决于其对相关变量的认识和判断。如理性的保险中介人能将其中介行为的各种后果都列为权衡变量,能正确地判断其中介行为边际正效用和付出的边际负效用的大小,并根据两者比较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而有的保险中介人却不能将其不道德的行为的边际效用和边际负效用进行合理的比较。显然,所有人的行为,不管有意无意,不管付出多大的代价,实际上都按效用最大化的经济规律行事,只不过各人的价值取向不同,比较的变量和效用最大化的内容各不相同而已。人的崇高与渺小在很大的程度上,正是在于他们的价值观念和效用最大化的内容不同。
由于经济和道德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向度,因此,保险中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必然面临着一定的道德困境。保险中介人的中介活动,其直接的价值取向是现实的物质利益,以满足自身的物质需要,而道德的价值取向是德和善,以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经济和道德的价值向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可能并且曾经常常处于背离之中,这就产生了经济和道德的文化悖论或称为“二律背反”。在现实条件下,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许多保险中介人的收入水平难以达到自我满足的要求,在通过保险中介活动实现自我满足的过程中,难免出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保险中介市场整体利益的矛盾,出现损人利己的不道德行为。
3、保险中介失信的原因分析
我国保险中介人的失信与其社会认同度不高、职业化不明显关系密切。在我国,保险中介人的职业史并不长,就我国保险中介人中发展较早的保险代理人来看,从1992年我国引入个人营销模式算起,只有十几年的历史,1995年10月1日我国《保险法》实施,才从法律上确立了保险中介人的地位。因此,社会上许多人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认识还停留在解放前的“掮客”时期,也有不少人将保险营销行为当作“传销”,致使保险中介人的市场行为难以开展,“展业难”成为保险代理人的共同感受。作为“社会人”的我国保险中介人,其职业和行为的社会认同度不高,导致保险中介人行为出现短期化倾向,失信面较高,保险中介职业(特别是保险代理)也被作为一种临时性过度职业,保险中介人行为出现短期化倾向。 我国保险中介人的不道德的行为,也是社会上存在的诚信危机在保险中介市场的反映。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竞争、协作、效率等观念深入人心,极大地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被市场经济体制所代替。但由于体制缺陷、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以及诚实守信、平等竞争等商业道德的缺失,许多经济主体的行为并未走上“循义谋利”的良性轨道,破坏市场规则,不择手段致富的现象相对普遍,个人信用、企业信用乃至政府信用缺失,诚信建设成为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保险中介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部分,社会领域存在的诚信危机必然在保险中介市场表现为保险中介人的不道德的行为。
三、 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信息经济学透视
1、信息经济学分析框架下的诚信、保险中介人
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诚信问题产生的客观条件是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信息经济学在探讨信息分布、信息的不对称性、信息的不完全等问题时,都无一例外地以保险市场的信息为例进行分析,足以说明保险市场的信息分布的特殊性。在一个信息完全公开的保险市场,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没有丝毫的私人信息,就不存在诚信与欺骗的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完全信息是不可能存在的。由于私有信息和隐蔽行为的存在,一方面,保险人对保险商品价格内含的信息、保险产品的保障程度与功能、服务质量与信誉,比投保人更了解,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比保险公司更了解。另一方面,因为成本太高,保险人也不可能完全掌握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也提供了投保方利用私人的隐蔽信息欺骗保险人的可能性。于是,保险买卖双方围绕保险风险和保险产品信息产生巨大的信息差别,出现明显的信息优势或信息劣势。解决保险市场存在的诚信问题,就要尽力降低保险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
在保险市场上,保险中介人充当了重要的信息传递者角色。以保险代理人为例,保险代理人面对社会公众宣传保险产品(险种),介绍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使社会公众获得所需要的保险信息。对于具有典型意义的信息不对称的保险市场而言,作为信息传递者的保险中介出现后,保险市场主体成员增加,成份更为复杂,各自利益目标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加大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如保险代理人是按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佣金收入,委托——代理制中的特定问题在保险信息披露中得以充分体现,一些保险代理人为获得自身利益,不惜传递错误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加剧了保险市场的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如对社会公众一方,错误解释保险条款、隐瞒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误导、引诱客户投保,或弄虚作假,引诱保户隐瞒家庭病史,带病投保;对保险人一方,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虚构保险标的的信息、贪污保险费和赔偿金,导致保险中介市场诚信缺失问题。
2、保险中介人的道德风险与信息不对称高度相关
保险中介的道德风险是信息经济学中典型的委托——代理问题。阿罗(1985)将其称之为“隐藏行为”问题。道德风险行为是保险中介市场严重的机会主义表现,是保险市场较为普遍的现象。保险中介市场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个人追求收益最大化与制度约束软化,主要表现之一是隐瞒,包括保险中介人对投保方的隐瞒和对保险方的隐瞒。一方面,由于保险方对保险标的的风险信息很大程度上依赖投保方的告知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提供的信息,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可能帮助投保方有意隐瞒保险标的风险隐患等信息,以获得保险佣金;另一方面,由于保险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方保险意识不高,对保险条款缺乏深入认识,保险代理人可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隐瞒保险条款中有关事项,如责任免除等,以招揽客户。表现之二是保险欺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获得保险佣金,可能给保险人、投保人虚假信息,甚至与投保人串通骗签保单或骗取保险赔款。隐瞒、欺诈是一种典型的道德风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隐瞒、欺诈也是违法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目前发现中介失信的机制并不健全,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使保险中介人仍然对自己的失信行为是否会被发现心存侥幸,在有关保险信息传递中,出现上述非理性行为。
3、作为信息传递者的保险中介人,其失信会加大保险交易成本
由于信息分布具有不完全、不对称的特点,使保险市场的决策者不能进行最优决策,保险资源无法进行优化配置,保险市场买卖双方交易费用相应增加。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对投保方信息掌握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不投入更多的费用,收集有关信息,防范道德风险,使保险交易成本上升;另一方面,投保方在对保险险种信息掌握不充分时,可能作出错误的投保选择,使自己支付的保险费无法获得最佳效用。由于保险中介人有可能加剧保险市场信息不完全、不对称性,导致交易费用不合理增大,使内部化的外部收益趋小,交易成本有上升的趋势。此外,保险中介领域还存在的寻租活动,一些人通过权利之便从事保险中介活动,造成保险中介市场利益分配机制失调,加剧了保险市场的混乱局面,降低了保险中介制度的资源配置效率。
三、 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法学透视
1. 法学分析范式下的诚信、保险中介人
从法律视角来看,诚信分为法律化的诚信和道德的诚信。法律化的诚信是一个法律范畴,即通过立法对诚信规范确认和巩固。诚信作为人们行为规则尤其是市场交易的规则被法律吸收成为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例如,现行的民法、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成为解决交易纠纷中权利义务分配的基本原则;现行刑法对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诈骗给予严厉的处罚。这里的诚信就是法律化的诚信。道德的诚信虽未纳入到法律范畴的诚信,但仍然是法治不可或缺的道德基础。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法律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的,没有道德的支持,法律就不是良法,就难以也不应当持久地、全面地实行。据此,既有属于法律化的中介诚信,也有属于道德范畴的中介诚信。其中,民法、刑法、合同法、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中介人诚实守信的相关条文中的诚信,属于法律化的中介诚信,一旦违背,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属于保险中介个人或企业专业职业道德范畴、行业自律范畴的诚信,则是道德范畴的中介诚信。
从法学角度看,保险中介人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典型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与调整,是依照相关法律,借助委托代理合同进行的。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来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活动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法律上,保险代理人的活动被视为保险人的活动,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授权范围内活动的后果,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人承担。在授权范围内,保险代理人有权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必须履行应尽的职责,不得滥用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不得进行复代理,也不得利用代理形式进行违法活动,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时,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我国保险中介诚信缺失的法律思考
保险中介诚信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得到广泛的体现。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公民必须爱护公共财产,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的原则”;此外,我国民事法律的这一规定在民事法律具体制度规范中得以贯彻。例如,我国《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了“先缔约义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基于善意而相当承担通知、协商、守时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保险中介管理规定,其中不乏有关中介诚信的管理条文。
我国保险中介诚信缺失与相关法规在保险中介市场实施的弱化高度相关。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一方面在于立法,另一方面在于法律的执行力。目前保险中介市场存在一定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问题,有关保险中介诚信管理规定难以落实。特别是目前我国保险业仍然处于粗放经营时期,一些被一家保险公司除名的保险代理人,只要其有业务,就可能被另一家保险公司录用。此外我国以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模式下,保险中介人管理难度大,影响有关中介管理规定的落实。
五、基于多学科理论指导综合治理保险中介诚信
经济学、社会学、信息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揭示了保险中介诚信产生的动因,我们必需用多种学科理论为指导,综合运用经济治理、技术治理,德治、法治等手段,对症下药,综合治理。
1、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经济治理——加大保险中介失信成本,提高守信的收益
从经济学角度出发,重塑诚信的关键在于使保险中介人在成本收益的权衡中,使失信的成本大于收益。为此,减少保险中介失信行为应采取以下经济手段:
一是加大保险中介人失信的就业成本,提高守信中介人的中介服务价格,提高守信的收益。加强对失信中介行为的惩戒,使失信的收益小于失信的成本,让失信中介在经济上法律上付出沉重代价。提高保险中介的准入门槛,即加大保险代理人进入保险行业的成本,提高因失信而被永久逐出保险行业的可能性,使某些企图失信的人因为高额成本而只能选择诚信。
二是缩短保险中介人失信的个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时滞。加强对中介人的管理,尽快发现保险中介人的失信行为。在保险业务的管理和设计方面,应采取一些必要措施使各方关系更持久更频繁,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签订较长时间的代理合同,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里规定双方的责任和利益;适当延长佣金的支付期,减少首期保费中的佣金比例。
三是失信必罚,提高失信惩罚成本。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制约机制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制裁措施的威慑效果。而制裁的威慑效果决定于两个变量:制裁的严厉性和确定性。制裁越严厉,实施制裁的可能性越大,威慑效果就越强,反之就越差。因此,威慑的效果取决于上述两个变量的最佳组合。大量事实证明,许多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都具有很强的风险偏好。如果不守信的潜在收益很大,其放手一搏的动机往往是非常强烈的。同时,低概率的严厉惩罚很难产生威慑效果。因此,对保险中介人应建立失信必罚的制度安排。为此,应建立反映中介人诚信记录的公共数据库,以避免中介人因频繁跳槽和短期利益驱使而产生失信行为,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一旦发现失信行为除名。
2、解决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道德治理——强化保险中介道德伦理建设
要重视道德的调节作用。道德作用于保险中介人的行为有着与市场和政府、法律作用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首先,道德主要诉诸社会舆论、群体监督、内心自省和个人觉悟来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调节,而国家强制实施的法律则是通过有组织的惩罚机关和系统的惩罚措施实施对行为的调节;其次,道德调节不仅要干预法律范围的行为,而且要广泛干预法律所不能触及到的行为,甚至可以说道德所干预的是任何个人的一切与他人、社会有关的行为。因此,在对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治理中,应充分发挥道德调节与法律调节的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作用,当保险中介人的某些行为不能够或不便于采取法律制裁手段时,便可采用道德手段来加以调节。一旦这些行为已经不能靠道德手段调节,就可能要采取法律制裁手段。
通过道德教化引导培育保险中介文化观和价值观。根据社会学理论,社会行为的发生和社会事物的运行,事实上都以人的特定的文化观念以及由这种文化观念所产生的价值观为主导。价值观决定着思维方式,思维方式决定着行为过程,行为过程就会导致相应的行为结果。同时,一定的思维方式也会促成一定的价值观的产生,这本身也是具有互动性的。因此,引导培育保险中介文化观和价值观,可有效的影响保险中介人的市场行为,避免失信行为的发生。 在保险中介人的道德教育中,应着于保险中介人的培育荣誉感。培育保险中介人的荣誉观,首先,应建立保险中介人的荣誉体系,使与该荣誉相对应的行为成为保险中介行业公认的、具有较高社会价值的行为。我国目前保险中介人的荣誉体系主要存在于各家保险公司内部,如“明星会员”、“业务标兵”等,只具有“公司价值尺度”的作用,缺乏的“社会价值尺度”作用。从运用荣誉对行为的规范、激励作用来看,我国应建立类似美国的百万美元圆桌会员形式的保险中介人荣誉体系。其次,帮助保险中介人树立正确的荣誉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中介人必须将荣誉建立在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基础上,将荣誉和贡献结合在一起,而不能撇开保险业的发展,以牺牲保险业发展的利益,单纯的以个人业务量、以个人财富的追求作为自己的荣誉。与此同时,还应该正确处理保险中介人的集体荣誉和个人荣誉的关系。保险中介人个人的利益与全体利益的根本一致性,要求在实现整体利益的过程中发展个人利益,同时,保险中介人个人的荣誉也从属于集体荣誉。在保险中介领域,个人保险代理人,其获得的荣誉,也是所在群体所进行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的结果,其获得成功所依赖的市场环境也是保险中介人群体共同维护的结果。保险中介人的集体荣誉是个人荣誉的基础和归宿,个人荣誉是集体荣誉的体现和组成因素。
倡导保险中介人的职业道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遵纪守法。遵纪守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中介人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诚实守信。要求保险中介人在中介活动中,恪守信誉,认真履行合同,奉行“信誉高于一切”的道德准则;竭诚服务。敬业精神要求保险中介人确立职业理想,文明礼貌,充分尊重投保人、被保险人,高效严谨的提供保险中介服务;自愿交易。保险中介人在保险中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保险买卖双方的自身意愿,特别应尊重投保人独立自主、自由抉择的权利。杜绝利用人情关系推销保险产品、以自己的利益取向诱导投保人等不道德行为;团结互助。保险中介人应注重群体内部关系的协调,齐心协力地塑造职业群体形象。
3、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技术治理——运用信息技术,减小诚信产生的客观条件
信息经济学关于信息系统的构建及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法告诉我们,构建有效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是充分利用信息价值的最优方案,也是减少诚信问题的有效手段。为此,应运用信息技术保险中介市场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规范保险中介信息传递行为。 建立保险中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该系统由人和计算机组成,进行保险中介信息的收集、传送、储存、加工、维护和使用。中介信息网络应由保险中介同业协会或保险管理机构构建,一方面为保险中介同业协会或保险管理机构进行中介管理服务,另一方面向投保方和公司发布有关中介信息,并提供风险咨询服务。保险中介信息网络应作为保险信息网的子网,以准确、及时、全面的获取和处理各种保险信息。这是充分利用信息价值的最优方案,也是减少诚信问题的有效手段。
建立保险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保险中介信息传递行为。由于保险中介信息分布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社会各领域,因此,在保险中介信息的收集中,可运用以下方法:网络交流法。包括保险业内部保险网络交流和保险业与社会其他行业网络交流,前者是在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中介部门之间,进行网络交流,实现保险信息资源共享,后者是与公安、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进行网络交流,建立信息量庞大的资料库,满足各方对保险中介信息的需求;随机积累法和观察法。即在日常保险中介业务中,注意对保险信息的观察,随机积累信息资料;不定期调查、咨询法和委托收集法。可针对特定的保险中介信息,采取不定期调查法方式,收集信息,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调查机构或有关部门收集信息。
提高投保方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信息效用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接受信息方利用信息的能力。在同一信息面前,利用能力强的人会从中充分吸收信息的经济效用,而利用能力弱的人,可能收益甚微。保险市场上,保险方的重要信息直观地体现在保险条款及其费率水平上,投保方应努力提高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提高识别保险中介人隐瞒信息的能力。
4、保险中介诚信问题的法规治理——发挥法律制度对诚信的强化和推进作用
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严格制定和执行保险中介人失信惩罚规则。在制定保险中介人的惩罚规则时,应遵守使违约(法)成本大于违约(法)收益这一原则。根据经济学家的分析,当违约(法)的预期收益大于违约(法)成本时,一些人就会选择违约(法),若加大违约(法)被发现后的惩罚,就会减少违约(法)数量。因此,应提高我国保险中介管理规定中对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有关方失信惩罚力度,提高其因违法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提供法律赞成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取向,为保险中介人提供是非好坏的判断标准,进而实现对保险中介人道德的推进与塑造。
建立保险中介诚信管理制度,通过法律制度规范保险中介人得出信息传递行为。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信息法,但在民法、宪法、经济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广告法等法规中,都有保护公民信息自由权、消费者获取信息权、企业商业信息权等相关法律条文。在保险法和有关保险中介人管理规定中,也有保险市场行为主体的信息行为为规范条文。当务之急是强化现行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通过对失信行为的制裁,纠正价值偏差,推进与塑造保险中介诚信。
通过委托代理合同,强化保险中介人的诚信义务。由于保险中介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是以合同为依据,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强化保险中介人的诚信义务。 完善保险中介制度,完善保险中介诚信的环境。我国保险中介产业结构应进行调整,调整取向是向保险中介产业化、保险中介机构企业化和保险中介人职业化方向发展。保险中介产业化发展应以保险中介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健全为基础,逐步理顺保险中介产业与保险业、与其他中介行业的关系,完善保险中介行业内部结构;保险中介机构企业化应通过发展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机构主体,逐步改变目前保险中介机构失衡的现象,扭转因机构主体缺位导致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降低保险的经营成本和监管成本;保险中介人的职业化发展,是保险中介产业化、保险中介机构企业化发展的微观基础。保险中介人的职业化发展应通过各类资格考试、以及将来可能实施的等级资格考试,提高保险中介人的业务素质,减少保险中介人的短期化行为,克服保险中介人失信的制度诱因。
结语:保险中介诚信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运用多学科理论作支撑,从多角度、多方位寻求诚信缺失的动因,运用经济治理、技术治理、德治、法治等多种治理方法进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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